涉稅會計
售出商品因質量造成的損失應沖減收入
發文文號:[0]0號 發文單位: 時間:2017-09-25 11:43:46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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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和乙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7年8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銷售價格為20萬元,增值稅稅額為3.4萬元,款項尚未收到。收到商品后,乙公司在驗收時發現,該批商品存在一些瑕疵。最終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甲公司在價格上(不含增值稅稅額)給予5%的減讓,少取得款項1.17萬元(其中,減少銷售收入1萬元、銷項稅額0.17萬元),即應收賬款科目尚掛賬1.17萬元。甲公司財務人員認為,該筆應收賬款損失是由于債務重組造成的,因此應按資產損失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財務人員的理解正確嗎?
政策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條規定,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條件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一)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三)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五)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第二條規定,債務重組,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債務重組損失屬于資產損失范疇,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是,構成債務重組損失的必要條件,是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作出的讓步。而售出商品質量有問題,債權人作出的讓步,不是因為債務人發生了財務困難。因此,商品質量有問題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債務重組損失的范疇。所以,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不能按資產損失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八條規定,企業已經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的,應當在發生時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銷售折讓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銷售折讓,指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五)項規定,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屬于銷售折讓;企業因售出商品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發生的退貨屬于銷售退回。企業已經確認銷售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根據上述規定,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質量問題給予乙公司價格上的減讓,屬于銷售折讓行為,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按減讓的銷售收入額計算的銷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
財稅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紅字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7號)的相關規定,甲公司應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沖減減讓的銷售收入額與銷項稅額,會計處理如下:
借: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0
貸:應收賬款 11700
另外,假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均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商品時開具的是增值稅普通發票,按照含稅銷售額的5%給予乙公司減讓。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甲公司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會計處理如下:
(1)沖回當初銷售商品時
當初銷售商品時不含稅銷售收入為227184.47元〔234000÷(1+3%)〕,應繳納增值稅6815.53元〔234000÷(1+3%)×3%〕。
借:主營業務收入 227184.47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6815.53
貸:應收賬款 234000
(2)按協議后的銷售價格重新確認銷售收入
協議后的不含稅銷售收入為215825.24元〔234000×(1-5%)÷(1+3%)〕,應納增值稅額為6474.76元〔234000×(1-5%)÷(1+3%)×3%〕。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賬款)234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15825.24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6474.76
政策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條規定,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條件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一)債務人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注銷、吊銷營業執照,其清算財產不足清償的;(二)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三)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法院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五)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收回的;(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第二條規定,債務重組,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債務重組損失屬于資產損失范疇,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是,構成債務重組損失的必要條件,是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作出的讓步。而售出商品質量有問題,債權人作出的讓步,不是因為債務人發生了財務困難。因此,商品質量有問題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債務重組損失的范疇。所以,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不能按資產損失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八條規定,企業已經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的,應當在發生時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銷售折讓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銷售折讓,指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五)項規定,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屬于銷售折讓;企業因售出商品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發生的退貨屬于銷售退回。企業已經確認銷售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根據上述規定,甲公司售出商品因質量問題給予乙公司價格上的減讓,屬于銷售折讓行為,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按減讓的銷售收入額計算的銷項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
財稅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紅字增值稅發票開具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7號)的相關規定,甲公司應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沖減減讓的銷售收入額與銷項稅額,會計處理如下:
借: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0
貸:應收賬款 11700
另外,假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均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商品時開具的是增值稅普通發票,按照含稅銷售額的5%給予乙公司減讓。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甲公司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會計處理如下:
(1)沖回當初銷售商品時
當初銷售商品時不含稅銷售收入為227184.47元〔234000÷(1+3%)〕,應繳納增值稅6815.53元〔234000÷(1+3%)×3%〕。
借:主營業務收入 227184.47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6815.53
貸:應收賬款 234000
(2)按協議后的銷售價格重新確認銷售收入
協議后的不含稅銷售收入為215825.24元〔234000×(1-5%)÷(1+3%)〕,應納增值稅額為6474.76元〔234000×(1-5%)÷(1+3%)×3%〕。
借:銀行存款(或應收賬款)234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15825.24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6474.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