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稅務代理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準入控制,規范稅務代理行為,發揮稅務代理在稅收活動中的作用,保證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執行,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從事稅務代理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注冊登記制度。按本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并注冊的人員,方可從事稅務代理活動。
第三條 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注冊稅務師。
第四條 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屬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范疇,納入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準。
注冊稅務師英文譯稱:R e g is t e r ed T a x A g en t。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負責全國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
(一)經濟類、法學類大專畢業后,或非經濟類、法學類大學本科畢業后,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六年。
(二)經濟類、法學類大學本科畢業后,或非經濟、法學類第二學士或研究生班畢業后,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四年。
(三)經濟類、法學類第二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后,或獲非經濟、法學類碩士學位后,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兩年。
(四)獲得經濟類、法學類碩士學位后,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一年。
(五)獲得經濟類、法學類博士學位。
(六)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組織有關專家擬定考試大綱、編寫培訓教材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并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考前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編者注:此條已取消,現執行--國稅函(2004)878號]
第九條 人事部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為注冊稅務師的注冊管理機構。
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注冊稅務師的注冊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取得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申請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在取得證書后三個月內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注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四項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注冊稅務師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再次注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并有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三)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四)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稅務代理資格的。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注冊稅務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進行注冊。
第十六條 注冊稅務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注銷其注冊稅務師資格:
(一)在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的。
(二)同時在兩個稅務代理機構執業的。
(三)死亡或失蹤的。
(四)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行為之一的。(五)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第十七條 注冊稅務師每次注冊有效期為三年,每年驗證一次。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按規定到注冊管理機構重新辦理注冊登記。
有第十四、十六條行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冊登記。第十八條 各地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對注冊稅務師注冊登記和被注銷登記的情況,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對注冊稅務師辦理了注冊登記或被注銷登記的,可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在稅務代理活動中,注冊稅務師應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選擇為前提,遵守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獨立、公正執行業務,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注冊稅務師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從事下列范圍內的業務代理: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注銷稅務登記。
(二)辦理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制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八)稅務咨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稅務行政復議。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注冊稅務師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進行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常年代理、臨時代理。
第二十二條 注冊稅務師依法從事稅務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三條 注冊稅務師有權根據代理業務需要,查詢被代理人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被代理人應當向代理人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和財務資料。
第二十四條 注冊稅務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書,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收取代理費用。
一個注冊稅務師不能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稅務師事務所必須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批準。
第二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在辦理業務時,應向被代理人或有關稅務機關出示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核發的注冊登記證明。注冊稅務師對其代理的業務所出具的所有文書有簽名蓋章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注冊稅務師應保守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對被代理人偷稅、騙稅的行為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稅務機關。
第二十七條 注冊稅務師按規定接受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掌握最新的稅收政策法規,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并作為重新注冊登記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注冊稅務師未按照委托代理協議書的規定進行代理或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代理活動的,由縣及縣以上稅務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并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注冊稅務師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規定從事代理活動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停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一年以上。
第三十條 注冊稅務師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為違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注銷其注冊稅務師注冊登記,收回執業資格證書,禁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并向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注冊稅務師從事稅務代理活動,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注冊管理機構對注冊稅務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所作的處理,及時如實記錄在證書的懲戒登記欄內。
第三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和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進行代理活動的,由縣及縣以上稅務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以罰款,或提請有關管理部門給予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實施以前,已取得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稅務代理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注冊稅務師資格。
考核認定的具體辦法由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條 按本規定取得注冊稅務師資格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七條 境外人員申請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和申請在境內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有關報考條件、考務工作的解釋權屬人事部;有關考試大綱、參考教材、考前培訓、注冊管理工作的解釋權屬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稅發[1999]193號
注冊稅務師執業準則(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注冊稅務師依法、公正執行稅務代理業務,規范稅務代理行為,促進稅務代理健康發展,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注冊稅務師。
稅務代理機構的其他從業人員參照執行。
第三條 注冊稅務師在執業中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注冊稅務師應熟悉和掌握國家財會、稅收政策及有關規定,正確理解和執行行業管理規范。
第五條 注冊稅務師在承攬業務時,必須堅持自愿委托原則,不得強求納稅人接受代理服務。
第六條 注冊稅務師的工作機構是稅務師事務所。注冊稅務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稅務師事務所執業。
第七條 注冊稅務師承辦代理業務,如與委托人存在某種利害關系,可能影響代理業務公正執行的,應當主動向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說明情況或請求回避。
第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代理事項,由稅務師事務所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定委托合同。注冊稅務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代理業務。
第九條 注冊稅務師應嚴格按照委托合同約定的代理范圍和權限,及時、準確地為委托人提供專業服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保守委托人的經營秘密。
第十條 注冊稅務師應當按照業務工作規程的要求處理處理委托事項,建立代理臺帳、工作底稿及業務檔案,并如實記載和保存,對簽字鑒證的涉稅文書負責。
第十一條 注冊稅務師執業時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關財務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二條 注冊稅務師不得為獲取代理業務而虛假承諾,不得對自身的執業能力進行夸張或作容易引起誤解的宣傳。
第十三條 注冊稅務師應對業務助理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與審核,并承擔助理人員工作的最終責任。
第十四條 注冊稅務師應當具備執業所需的專業知識,按規定接受后續教育和業務培訓,充實和更新知識,提高執業能力。
第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在執業中應當接受稅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注冊稅務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和行業信譽。
第十七條 注冊稅務師在執業中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不得貶損、排擠同行,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八條 本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1999年4月29日 國稅發[1999]079號
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稅務師的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注冊管理機關,具體負責辦理注冊及管理事宜。
第三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者,應在取得證書后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非執業或執業注冊登記手續。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的,經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期辦理,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逾期不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則視為自動放棄注冊權。
第四條 申請非執業注冊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第五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申請非執業注冊者提交的上述材料,應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者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第六條 申請執業注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注冊稅務師崗位上正常工作;
(四)專職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工作2年以上;(五)經所在稅務師事務所考核同意。
第七條 申請執業注冊者應向所在地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
(三)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連續2年專職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及具備獨立執業能力的證明;
(四)個人業務總結。第八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申請執業注冊者提交的上述材料,應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對合格者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在稅務代理活動中對其所出具的文書有簽名蓋章權,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定期將本地區執業注冊和非執業注冊情況統計表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執業注冊:
(一)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非執業注冊證書》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3年的。(四)被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3年的。
(五)在稅務代理活動中有違法行為,自處罰決定之日起未滿2年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執業注冊資格的。
第十一條 對經審核不符合注冊條件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應自做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查實并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注銷其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登記,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一)在執業注冊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 死亡或失蹤的。
(四) 在稅務代理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
(五) 年檢不合格或拒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年檢的。
(六) 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第十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對注冊稅務師注冊證書實行年檢制度,每年驗證一次。驗證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各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對所管轄范圍內的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登記和被注銷登記的情況,應及時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在辦理注冊、年檢等手續時,可按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6]116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事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負責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負責。具體考務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試中心組織實施。
各地考試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門會同當地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條 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從1999年開始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條 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科目為《稅法(一)》、《稅法二)》、《稅務代理實務》、《稅收相關法律》、《財務與會計》五個科目。考試時間為五個半天,每個科目考試時間為兩個小時。
考試以兩年為一個周期,參加全科考試應考人員須在連續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的考試。其中,免試部分科目的應考人員須在一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第五條 凡符合《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報告條件者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六條 對非經濟類、法學類大專畢業后從事經濟、法律工作滿八年者,可報名參加注冊稅務師全部科目的考試;對取得中專學歷后,從事稅收業務工作滿十年,其中從事稅務代理業務滿兩年者,在2002年前,可報名參加注冊稅務師全部科目的考試。
第七條 對于在全國實行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評聘了經濟、會計、統計、審計和法律中級專業職務或參加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經濟、會計、統計、審計專業中級專業技術資格者,從事稅務代理業務滿一年,可報名參加注冊稅務師全部科目的考試。
第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可免試《稅法(一)》、《稅法二)》和《財務與會計》三個科目,只參加《稅務代理實務》和《稅收相關法律》兩個科目的考試。
一、按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已取得稅務師執業證書并在稅務代理機構內從事稅務代理業務滿三年。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評聘經濟、會計、統計、審計、法律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稅收工作滿兩年。
第九條 對于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已取得稅務師執業證書,雖在稅務代理機構內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工作,但不符合免試條件者,可報名參加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全部科目的考試。
第十條 參加考試須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并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辦理報名手續。
第十一條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的培訓管理工作。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負責舉辦全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的師資培訓。各地根據全國師資培訓內容組織本地區的培訓。
第十二條 各地培訓單位必須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條件、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會同人事部門審核批準,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備案。
第十三條 培訓工作必須堅持考培分開,參與培訓工作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組織工作(包括命題和組織管理),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
第十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組織編寫培訓教材和有關參考資料。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的名義,編寫輔導材料或舉辦考前培訓,誤導考生。
第十五條 在考試管理工作中,要嚴格執行考試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切實做好試卷的命制、印刷、發送及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強考試紀律,對違反考試有關規定者應嚴肅處理,并追究領導責任。
(人發[1999]4號;1999年1月4日)(人事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
國家稅務總局印發《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
1999年10月11日 國稅發[1999]192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的規范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發起人出資發起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并負有限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事務所的出資人以其出資額對事務所承擔有限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第四條 發起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10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
(三)注冊資本30萬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五)為事務所的出資人;
(六)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
(七)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事務所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二)在事務所執業,并且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工作;
(三)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事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所長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所長為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選程序和具體條件,由事務所章程規定。
第八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九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務所章程(草案);
(二)發起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出資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四)出資人協議書;
(五)出資證明;
(六)擬任所長人選的有關資料;
(八)其他注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九)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十)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資人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十條事務所章程(草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和地址;
(二)經營業務范圍;
(三)注冊資本;
(四)發起人、出資人的姓名;
(五)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出資人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出資人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十一)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出資人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資人的權利;
(二)出資人應承擔的責任;
(三)出資方式、時間及金額;
(四)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出資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三)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四)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事務所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發起人向省級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發起人。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并接受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的規范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合伙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事務所的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經營資金為10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
(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事務所可以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的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可由全體合伙人對事務所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并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
第七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書;
(二)各合伙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合伙事務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資和個人財產的有效證明;
(五)其他注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合伙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九條合伙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五)事務所事務的執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序;
(七)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合伙人向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事務所的合伙人變動,必須經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合伙協議書的修改,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并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并接受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
99/11/0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的規范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2 名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合伙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事務所的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 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經營資金為10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三)具有3 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
(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事務所可以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的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可由全體合伙人對事務所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并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
第七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書;
(二)各合伙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合伙事務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資和個人財產的有效證明;
(五)其他注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合伙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五)事務所事務的執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序;
(七)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合伙人向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事務所的合伙人變動,必須經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合伙協議書的修改,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并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并接受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稅發[1999]192 號)
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代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9.12.30 計價格【1999】第2370號
為加強稅務代理收費管理,規范收費行為,促進稅務代理事業健康發展,現就規范稅務代理收費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稅務代理收費屬于中介服務收費。稅務代理機構提供服務并實施收費應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平競爭、自愿有償、委托人付費的原則,嚴格按照業務規程提供質量合格的服務。
二、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對有關涉稅事宜可自行辦理,也可委托稅務代理機構辦理。稅務機關不得將稅務行政管理職能轉變稅務代理機構辦理并收費,不得利用行政權力強制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接受代理服務和到指定的代理機構接收服務。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行辦理涉稅事宜的,各級稅務機關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難或拒絕辦理。
三、稅務代理機構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可以從事下列代理服務:
(一)代辦稅務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二)代辦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三)代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或代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報告:
(四)代辦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制作涉稅文書;
(六)代納稅人進行納稅審核;
(七)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八)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九)開展稅務咨詢和受聘擔任稅務顧問;
(十)國家計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四、稅務代理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稅務主管部門制定中準價和浮動幅度,指導稅務代理服務機構制定具體收費標準。制定收費標準應以稅務代理服務人員的平均工時成本費用為基礎,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并考慮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稅務代理計費方式原則上實行定額計費或按人員工時計費。對確實不宜按定額或人員工時計費的,可以按代理標的額的一定比率計費,但應規定最高限額。
五、稅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涉稅事宜時,應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書。因稅務代理機構的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依據《合同法》辦理。
六、稅務代理機構應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服務程序或業務規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自覺接受委托人及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七、稅務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稅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查處。
(一)超出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自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六)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明碼標價的;
(九)對委托人實行價格歧視的;
(十)其他違反本通知規定的收費行為。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稅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通知制定本地區稅務代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
財 政 部 文 件
財協字[2000]49號
關于加強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和機構建設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根據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關于“歸類合并、統一管理”的要求,經國務院領導同意,注冊會計師、注冊資產評估師、注冊稅務師三個行業于日前實行了合并,由合并后的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行業統一管理。“三師”合并管理后,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管理任務將更加繁重,其管理能力、工作效率的高低,直接影響到合并后三個行業的發展質量及其經濟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因此,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國務院領導的一系列批示精神,高度重視加強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和機構建設,要把強化注冊會計師協會管理能力和管理職能,作為當前加強財政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的合并模式,積極協調,精心組織,盡快完成地方注冊會計師協會、資產評估協會、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的合并工作,并確保合并工作平穩、順利進行,做到人員到位、職能到位。
二、各級財政部門在機構改革過程中,要對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機構建設、領導班子建設、隊伍建設給予足夠重視和大力支持。要健全注冊會計師協會秘書處的機構設置,落實機構編制;選拔精通業務、年富力強、德才兼備、具有較高管理水平的優秀人才充實秘書處的領導班子;選派一批業務素質好、道德水準高、有敬業精神的年輕同志充實協會的專業管理隊伍。嚴禁把注冊會計師協會當作機構改革中分流人員的安置場所。
三、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法律規范、政府監督、行業自我管理”的模式,適應“三師”合并實行統一管理的要求,強化、完善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管理職能,把日常監督、管理任務交由注冊會計師協會去完成。同時,充分考慮合并管理后協會行業管理任務和工作量的增大,在辦公經費、辦公場地和辦公設備等方面予以必要扶持,保證各項管理工作的有效運轉。
四、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必須實現專職。“三師”合并管理中,所有調派到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的人員,其人事關系、黨團關系必須轉到財政部門,以前遺留的此類問題應盡快妥善解決。
“三師”合并管理,是我國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的重要成果,各級財政部門要從規范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高度,充分認識加強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和機構建設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采取積極有效的政策、措施,全面提高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管理能力和管理質量,以推動“三師”合并后行業的健康發展,確保其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作用的有效發揮。







